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

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林維德
被告
張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伊之員工,伊前向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部,提供予被告業務上使用,兩造並約定若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前即離職,則被告應自離職時起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租金至租賃期間屆滿,若被告拒絕負擔,則應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予伊。嗣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前即離職,然拒絕負擔系爭車輛之租金,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兩造遂約於民國113年2月2日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安維斯公司高雄營業處討論和解事宜,並簽訂「返還汽車及結算墊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自被告離職時起之租金、交通違規罰鍰及通行費等費用,然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以「其已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及通行費等費用」之詐術,誘騙伊所簽訂,致伊受有代墊系爭車輛所產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及通行費、因處理本件事故之人事成本、委任律師撰狀費及商譽等損失。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而本件被告設籍於屏東縣鹽埔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亦認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高雄市左營區。從而,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