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9號
- 原告
- 周虹驊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廷律師
- 被告
- 黃蕙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亭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被告
- 曾吳靜虹
- 被告
- 吳蕭彩霜
- 被告
- 共 同 曾圳生
- 訴訟代理人
- 曾懷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蕭彩霜、曾吳靜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45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蕭彩霜、曾吳靜虹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蕭彩霜、曾吳靜虹如以11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黃蕙玲、吳蕭彩霜、曾吳靜虹分別為同街26之2號(3樓)、26之3號(4樓)、28之3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6-2號建物、系爭26-3號建物、系爭28-3號建物)。吳蕭彩霜、曾吳靜虹違反建築法規於系爭26-3號建物、系爭28-3號建物之上搭建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頂),導致屋頂集水量一半集中排入單一屋頂排水管中,造成排水管不堪負荷。上開排水,則自系爭26之2號建物厨房之排水管溢出,進而滲漏至系爭建物中。黃蕙玲經原告多次聯繫,整整一星期不配合開門,黃蕙玲對系爭26-2號建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導致漏水滲漏至系爭建物,受有損害。渠等應負擔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1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黃蕙玲以:滲漏水情形應為吳蕭彩霜、曾吳靜虹於公寓頂樓違法搭建系爭鐵皮屋頂暨變更排水管線之行為所致,兩造房屋所在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為屋齡50餘年之老舊公寓,牆面及排水管線已十分老舊,倘遇長延時豪大雨,且頂樓積水或集排水管線之積水無法及時宣洩時,系爭公寓之房屋內部亦可能出現滲漏水情形,惟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公共管線等共用部分並非其設置及保管範圍。況且系爭26-2號建物之廚房水槽下方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為購買之初即如此設置,其並無變更。系爭26-2號建物平時無人用水,更無滲漏水或堵塞之可能,其無設置保管之欠缺,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㈡吳蕭彩霜、曾吳靜虹則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清楚論證系爭鐵皮屋頂整個西半側屋頂雨水均會收集至單一排水孔排放,系爭鑑定報告基此所做出結論即無可採。系爭28-3號建物側上方鐵皮屋頂乃東西向傾斜洩水,並未向南方系爭26-3號建物側傾斜,且鑑定報告附件5-5亦標示出系爭28-3號建物側有其相對應之排水孔,被告曾吳靜虹無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鐵皮屋頂之搭設乃為公寓大廈防漏之目的,並無不法。本件漏水發生時黃蕙玲若及時清除系爭26-2號建物開始淤積之水體,系爭建物即不會因滲漏水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黃蕙玲、吳蕭彩霜、曾吳靜虹分別為系爭26-2號建物、系爭26-3號建物、系爭28-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同屬系爭公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漏水係因豪雨從系爭鐵皮屋頂排水,水量過大,排入屋頂特定排水立管(系爭排水立管),因系爭排水管與系爭排水立管為同一排水管路系統, 故雨水再從與系爭排水立管相接之系爭排水管湧入系爭26-2號建物,系爭26-2號建物室內積水後再滲透至系爭建物,因此受有損害,修復所需費用為105,845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經為鑑定之鑑定人顏明田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卷二第102、107頁)。系爭鐵皮屋頂為曾吳靜虹、吳蕭彩霜共同設立,因此致雨水湧入系爭26-2號建物再滲漏至系爭建物,導致修復損害需支出105,845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之所有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曾吳靜虹雖辯稱系爭28-3號建物側上方鐵皮屋頂乃東西向傾斜洩水,並未向南方系爭26-3號建物側傾斜,且鑑定報告附件5-5亦標示出系爭28-3號建物側有其相對應之排水孔,曾吳靜虹無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鐵皮屋頂外觀為一整體不可分之工作物,曾吳靜虹、吳蕭彩霜之建物均為系爭公寓之頂樓,共同設置合乎經濟效益,且二人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人,迄辯論終結,均無提出系爭鐵皮屋頂各自設置之證據為證明,堪認系爭鐵皮屋頂為曾吳靜虹、吳蕭彩霜共同設置。因此,縱使曾吳靜虹所辯屬實,曾吳靜虹、吳蕭彩霜亦均應對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曾吳靜虹、吳蕭彩霜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清楚論證系爭鐵皮屋頂整個西半側屋頂雨水均會收集至單一排水孔排放,基此之結論不足為採,且請求鑑定排水管之雨量臨界值以及超出該臨界值後,溢出水量與降雨量之函數關係云云(被告尚有請求補充鑑定其他事項,但核心內容不脫上開要旨,茲不贅述)。惟查,根據現場的照片,系爭26-2號建物當時沒有住人,下大雨會從系爭排水管湧出,再根據其他設計圖,很明確的就是從系爭排水立管下來的,而會從此處冒出來也是因為集中的雨量太大,水量太多所致。此為學理上或各方面經驗上所得到的論證,不會有其他的,因為水會漏出來一定要有水源,三樓沒有人住,水源的話當時就只有下大雨等情,業據顏明田證述綦詳(卷二第115頁)。嗣後鑑定人基於上開基礎,以數學計算系爭鐵皮屋頂當雨水集水量有一半集中排放至單一排水管時,就會造成排水管的負荷增加數倍,因而產生系爭排水管湧水,即已證明系爭鐵皮屋頂排水集中可能為漏水原因。因豪雨時,雨水於系爭鐵皮屋頂之落點以及流向為隨機事件,尚且受系爭鐵皮屋頂具體結構以及施作時良窳影響,本難排除雨水集水量有一半集中排放至單一排水管之可能,吳蕭彩霜、曾吳靜虹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空言否認,實無可採。況曾吳靜虹、吳蕭彩霜為系爭鐵皮屋頂之所有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排除因果關係事項(亦即排除雨水集水量有一半集中排放至單一排水管之可能),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自有舉證責任,惟曾吳靜虹、吳蕭彩霜並無提出明確證據以資證明,僅請求補充鑑定排水管之雨量臨界值以及超出該臨界值後,溢出水量與降雨量之函數關係,不影響系爭鐵皮屋頂之雨水集水量有一半集中排放至單一排水管時,就會造成排水管的負荷增加數倍,因而產生系爭排水管湧水此一事實認定,顯無調查必要。此外,因曾吳靜虹、吳蕭彩霜嗣後另行拉設排水管將雨水排除,目前已無系爭鐵皮屋頂雨水集水量一半集中排放至單一排水管時,導致系爭排水管湧水現象等情,亦經顏明田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鐵皮屋頂之排水管線已因曾吳靜虹、吳蕭彩霜有所變動,並非原狀,曾吳靜虹、吳蕭彩霜再請求補充鑑定亦有難以還原之虞,且由曾吳靜虹、吳蕭彩霜變更系爭鐵皮屋頂排水管線即可使系爭排水管不再湧水,益證上開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㈣曾吳靜虹、吳蕭彩霜以及原告並均辯稱漏水係因黃蕙玲遲延清理積水所致,並主張黃蕙玲設置保管有欠缺云云。查,系爭鑑定報告雖有提及:三樓廚房水槽之排水管(即系爭排水管)損壞,管口未封閉,雨勢大時造成大量湧水。當時又無人居住,未能及時發現予以處理,水淹滿整個3樓室內外,再滲漏至2樓(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惟上開所稱損壞即為系爭26-2號建物之廚房水槽之排水口本有之白色排水軟管(下稱系爭排水軟管)沒有連結系爭排水管,而且系爭排水管沒有封閉,業經顏明田證述明確(卷二第101頁)。而系爭26-2號建物有關系爭排水管以及系爭排水軟管之設置與原狀相同,亦經原屋主林云玲證述明確(卷二第60頁),足見黃蕙玲並無對系爭排水管為變動。又黃蕙玲本無居住在該處,自無設置系爭排水軟管之必要,因此黃蕙玲未再將系爭排水軟管置入系爭排水管,難認是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尚難依系爭鑑定報告而認為系爭排水管有損壞,或管口未封閉為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又豪雨導致雨水透過系爭排水管湧入系爭26-2號建物,黃蕙玲為受害人,且因未居住該處而無法及時知悉積水情事,法律亦無規範此時受害人必須於幾日內清除積水,黃蕙玲既無作為義務,原告以及曾吳靜虹、吳蕭彩霜主張黃蕙玲不作為而有過失云云,顯然無據。黃蕙玲與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即有聯繫、找水電等情,亦有簡訊截圖可憑(卷一第437、439頁),並無置之不理。再對照原告起訴狀稱:113年5月1日上午發現其系爭建物內客廳走道滲漏與滴水,隨即告知黃蕙玲,黃蕙玲委請其配偶協助開門察看,發現系爭26-2號建物內,已因不明原因有嚴重積水現象,隨後由黃蕙玲配偶先清除3樓建物內之積水。惟漏水除不曾停止外,約至113年5月底,除原有客廳走道外,已有擴大滲漏水與滴水現象等語。足見黃蕙玲知悉後已由其配偶立即清理積水,並無遲延處理積水。又系爭26-2號建物因積水滲漏至系爭建物,自非一日所致,黃蕙玲對此既然不知,自無從防免。嗣後雖一直至113年5月底持續漏水且有擴大現象,但系爭26-2號建物地板既然已因混凝土水氣飽和而產生蔓延性滲透,自無可能僅因清理積水就完全不滲漏水,原告以此主張黃蕙玲處理遲延,容有誤會。
㈤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維修費用雖無扣除折舊,然本院審酌附件六之1所示零件費用有施工安全及保護設施、矽酸鈣板安裝、線材角材安裝,以及各項油漆、防霉漆等等。其中施工安全及保護設施為施工所必要,且無構成裝潢之部分,自無扣除折舊可言。至於矽酸鈣板、線材角材以及各項油漆、防霉漆,多無二手物件報價交易,且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本身就不具折舊性質,亦無需予以折舊。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滲漏水應由曾吳靜虹、吳蕭彩霜負責,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吳靜虹、吳蕭彩霜連帶給付原告10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1日起(卷一第2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