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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胡心瑜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被告
高進文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橋簡字第8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8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4萬8,8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橋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橋簡卷第1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系爭車輛),因見前方訴外人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煞停亦減速煞車,被告煞車不及,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胸壁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餘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事故照片等件為證(橋簡卷第13至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字第1130009158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23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與酒測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橋簡卷第73至104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查(橋簡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31至239頁)。被告雖辯稱刑事案件並未調取原告病歷,原告所述受傷原因違反物理法則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至高醫醫院急診,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所受傷勢衡情亦與一般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情節相當,且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其他外力造成,自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應屬真實,被告空言原告所受傷勢與事故不符云云,自非可採。復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拖車費用、交通費用、車輛維修費及零件費、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58萬2,339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1,1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170元,業據其提出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橋簡卷第21至23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上開收據及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姓名、就診日期,造成原告前胸壁疼痛、考慮鈍傷所致等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認屬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拖車費用2,700元、交通費用66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拖車費用2,700元、交通費用669元,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乘車證明(橋簡卷第25頁、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5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⒊車輛修繕費37萬1,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被告就部分估價單及追加修繕項目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函詢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系爭車輛就前揭估價單記載事項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該公司先後函覆略以:「第三、四張估價單是本件車禍所致……第五、六張估價單是本件車禍所致車體內部損壞……因車輛未保險故註明自費追加」、「第一、二張估價單是依車輛進廠檢查後發現的損害進行估價,無法評定損壞是否為該車禍造成。第五、六張估價單為技師人員檢修過程發現車輛內部損壞,僅依此對客戶進行估價,技師人員無法評定損壞是何原因造成。」(本院卷第191頁、第245頁)。又證人柯○○(即系爭車輛估價單評估技師)於審理時證稱:原證四工單上面修繕的項目都是車禍造成的,第一次是初估,是從外表來看,估的金額比較少,第二次估價的時候,是拆下來看哪裡有壞掉,一般我們都會估價二次。系爭車輛的尾飾排氣管,不是原廠,是原告自己裝的,修車時這個尾飾管確實壞了,所以我們請原告自己買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酌以系爭車輛因損壞程度非微,自系爭事故起至113年12月26日期間,均置於車廠幾經拆卸、評估,又因非屬保險給付事件,故於估價單上記載為自費,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顯見原告自費追加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徒以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當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毫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依所提出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⑶本件修復費用為37萬1,800元【工資:6萬2,038元、零件:30萬9,762元(含自購零件1,800元)】,有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維修估價單及修繕照片、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41頁、第27頁)。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橋簡卷第6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5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6,276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09,762÷(耐用年數5+1)≒殘價51,627;2. (取得成本309,762-殘價51,627)×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3+2/12)≒折舊額163,486;3.新品取得成本309,762-折舊額163,486=扣除折舊後價值146,27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2,038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0萬8,314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後,車輛價值之貶損1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23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12號函覆資料為證(橋簡卷第41至48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函覆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實車鑑定,其於112年12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市值約為56萬元,經事故毀損修復後市值約為46萬元左右,故系爭事故前後,系爭車輛價值差異減少約10萬元,以該公會為高雄地區汽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具有相當之專業,本院復查無該鑑定結果有何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從而認為高市汽車公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應屬合理,自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以系爭車輛未損及核心或重要機械,並無所謂價值減損之問題云云,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鑑定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委託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金額,支出鑑定費6,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8頁),考量原告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前開支出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6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拖車費用、交通費用、修復費用、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34萬8,853元【計算式:1,170+2,700+669+208,314+100,000+6,000+30,000=348,85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8,853元,及自113年8月1日(橋簡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1,170元 高醫醫院:1,170元 依物理法則認原告所受之傷與系爭事故不符,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為原告自述之傷情。 2 拖車費用 2,700元  同意給付。 3 交通費用 669元 高雄客運:180元 計程車資:90元 高雄市區通勤月票:399元 同意給付。 4 車輛維修費及零件費 371,800元 車輛維修費:370,000元(工資:62,038元、零件:307,962元) 原告與車廠均未事先將修復之內容告知被告並徵詢被告意見,顯與理賠程序及商場規則有違。原告將無維修必要之內容,二度追加項目列入請求範圍,明顯不當,又估價單多是專有名詞,被告無法瞭解其內容,加達汽車修復廠就函詢事項含糊以對,毫無商業道德。估不論修復費用為何,其中零件部分應折舊。    自費購置零件:1,800元(碳纖維燒鈦藍尾飾管排氣管)  5 車輛價值減損 100,000元  系爭事故僅輕微損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並未損及引擎等核心或重要機械,亦無車體完全變形無法恢復之情形,明顯無所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 6 鑑定費用 6,000元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費用。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認為原告並未受傷,如認有受傷則請求酌減。  合計: 582,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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