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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 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九一九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二項次1、2所示債權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八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000元,並據此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4年度司促字第29192號支付命令,命伊向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項次1、2所示票款本息,該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票乃伊用以清償對訴外人王榮魁之工程款,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期間,於87年12月間即告屆滿。被告自王榮魁受讓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後,雖曾於100年4月13日向伊催討票款,並經伊於同日簽立債務清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債務,惟該債務仍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被告卻遲至104年8月12日始持系爭支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詎被告猶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否既有不明,且致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二項次1、2所示債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王榮魁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嗣於100年1月8日將其對原告如附表二項次1、2所示票款本息債權讓與伊,伊於100年4月13日將上情通知原告,並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雙方約定原告應自100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向伊清償10,000元,直到全部還清為止,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由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為憑。詎原告自100年5月10日起竟分文未還,避不見面,伊遂於104年8月12日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獲橋頭地院於112年11月19日發給橋院雲112司執菊字第681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進而執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之薪資債權,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4日發給扣押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伊之請求權行使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非不得另為起訴確認債權存否。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2日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於104年9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未據原告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0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以後始行確定,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之不安危險。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自承伊簽發系爭支票予王榮魁,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陳金龍」之簽名為伊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王榮魁即負有給付票款義務,王榮魁對原告即有票據上權利存在。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自斯時分別起算1年時效期間,各於86年8月17日、86年9月20日屆滿,而王榮魁於附表一編號1、2「退票日」欄所示時點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其票據上之權利時效期間雖因請求而中斷,惟王榮魁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王榮魁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於前開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又被告於100年1月8日自王榮魁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於100年4月13日將上情通知原告,經原告承認積欠債務369,000元未還,雙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應自100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10,000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息,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觀諸系爭切結書前後文義,旨在使原告就其承認之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無涉債權之權利性質變更,足見原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所承認之債務仍為票據債務,關於被告受讓與之票據上權利行使,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1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見本院卷第152頁),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自承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自100年5月10日起即分文未還,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視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據債務全部到期,並自100年5月10日起算1年時效期間,於101年5月1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4年8月12日始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證,核閱該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確認無訛(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頁),足見被告之票據上權利行使已超過1年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權利即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即無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據債權存在,被告猶持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二項次1、2所示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運鴻公司之薪資債權取償,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俟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後,始暫予停止扣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佐以被告自承經系爭執行事件扣薪取償,自113年2月22日起迄同年6月18日止,僅扣得原告薪資78,330元,尚不足以清償附表二所示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以被告對其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二項次1、2所示債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行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元) 退票日 (年月日) 支票號碼 證據及出處 1 陳金龍 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85.08.17 153,000 85.08.19 PT0000000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99頁) 2 陳金龍 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85.09.20 216,000 85.09.20 PT0000000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369,000    
附表二
項次 系爭支付命令內容 1 債務人(即陳金龍,下同)應向債權人(即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同)給付153,000元,及自8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16,000元,及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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