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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被告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匡孝頤
被告
翁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公司)、匡孝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鄉邦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所營事業包括土木包工業等22項業務,嗣於109年9月22日就其中第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辦理廢止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1日函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為憑,堪認鄉邦公司除遭廢止登記之營業項目外,仍有其他事業在經營中,其法人格不受部分營業項目廢止所影響。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鄉邦公司於110年3月23日邀匡孝頤、翁邦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融通利率加計年息0.9%按月計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按凱基銀行指數利率加計年息2.7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4.32%),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鄉邦公司自112年9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36,543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匡孝頤、翁邦銘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鄉邦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鄉邦公司、匡孝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翁邦銘則以:伊確實有擔任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伊對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及金額均無爭執,惟希望交由法院裁判,以明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鄉邦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1、75至81頁),而被告鄉邦公司、匡孝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翁邦銘就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已經認諾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前開認諾而為翁邦銘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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