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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2號

給付報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昱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宗銘
訴訟代理人
郭錦紅
被告
王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雙方訂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已依約評估案件並規劃可承作之方案,並已完成銀行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504萬元,嗣後被告卻又表示不願意繼續處理後續對保事宜,故被告仍須按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向原告支服務報酬42萬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透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核貸504萬元,且被告確實有接到聯邦銀行行員之對保電話通知,而被告卻拒絕對保,是被告主張並無可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聯邦銀行員工沒有通知其對保,且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書第5 項第2 條,其在原告向金融機關送件審核前可終止契約,而當時原告告知貸款金額是504 萬元,與約定之600萬元貸款金額並不相符。是此,其抗辯因未有聯邦銀行人員跟其照會跟審核對保,原告卻仍向其請求服務報酬,其認為是遭到原告詐騙,況原告並沒有完成委託事務,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委託書,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委託書書上簽名之真正,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復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系爭委託書第1點記載: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600萬元整,本委辦金額僅係甲 方(指被告) 計畫申請貸款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係以金融機關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等語。則依上開約定條文,實際貸款金額仍以金融機關核貸為準,故被告辯稱原告通知核貸之金額與約定不符云云,抗辯兩造仲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自無理由。

㈢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乙方服務報酬暫訂12萬元整。(服務報酬待貸款完成後斟酌調降),且甲方應於金融機構將甲方貸得款項撥入甲方指定帳戶後3日內給付乙方該服務報酬等內容,足見原告行使系爭系爭書之報酬請求權,係以金融機構實際核准貸款方案並撥款為前提,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貸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遽認原告確已完成提供上開服務內容。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單方陳述逕認其已完成代辦貸款,以及金融機構完成核准貸款等節為真,是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1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書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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