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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林容

  • 當事人
    鴻濡環保有限公司吳旻政曾國裁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鴻濡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旻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曾國裁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被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妃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濡環保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鴻濡環保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吳旻政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鴻濡環保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國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國裁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被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執行職務中,行經沿海三路24號前時,適有原告吳旻政駕駛原告鴻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乙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丙車)停等在上開地點,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前車頭撞擊丙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鴻儒公司、吳旻政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原告鴻儒公司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儒公司新臺幣(下同)971,771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吳旻政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旻政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國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前均以:鴻儒公司請求營業損失未扣除營業成本、申請技術服務費用無必要性、丙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吳旻政請求精神慰撫金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曾國裁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而曾國裁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立竑公司,駕駛立竑公司之甲車執行職務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 警方交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5-10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曾國裁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鴻濡公司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鴻儒公司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進廠維修共30日,致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間依「再生酸委託清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鹽酸清運計畫,而受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74趟鹽酸清運之營業損失44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伊與訴外人即修車廠「南良企業有限 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伊與尚承公司系爭契約書、派車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5-44、53-54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鴻儒公司主張因丙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進廠維修共30日,致伊無法履行依系爭契約與尚承公司間之鹽酸清運計畫等情,業經尚承公司114年1月16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至鴻 儒公司主張444,000元營業損失至多扣除每月油資6,000元、保養費2,882元等語,然鴻儒公司使用丙車必然另有稅金及 員工勞保費等支出,足認鴻儒公司使用丙車輛營業所需負擔成本費用應非其所舉油資、保養費而已,難認其就所主張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金額已盡舉證責任。而本件鴻儒公司係以乙車、丙車為尚承公司運送再生酸,佐以鴻儒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稅籍登記資料所載登記營業項目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0、277頁),可認鴻儒公司所從事者應屬財政部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標準代號3811-11)適用類型(見本院卷第279頁),淨利率為12%,故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應為53,280元(計算式:444,000元×12%=53,280),逾此範圍請求者 ,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 原告主張伊於113年2月間曾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辦理「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新設申請,嗣環保局於113年3月29日以函文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申請文件,惟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須換發新牌照(換照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伊於113年5月21日始收受換發新牌照之丙車申請資料異動及重新審驗合格,然已逾環保局前開命原告補正申請文件之期間,致伊為委託訴外人「居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展公司)以換照後之丙車向環保局重新辦理「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新設申請,而受有申請技術服務費用367,500元損失等情,固據提出環保局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21日函文、居展公司 公民營乙級清除機構許可申請服務費報價單及訂金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55-6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⑴依原告所提居展企業服務費報價單,上僅載「公民營乙級清除機構許可申請服務費」,然就服務費組成內容為何,原告並未提出服務費細項或計算式說明;佐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即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其審查費收費標準如下:清除機構、乙級、15,000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可知原告向環保局辦理「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新設申請,僅需支付15,000元之申請費用,與原告主張要委託居展企業代為辦理之服務費367,500元差距甚大,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向環保局辦理新設許可時已經有支出過服務費之事實,亦未證明有何不能自行向環保局辦理新設許可而有委託居展公司代為申請之必要,本院自難僅憑環保局函文及服務費報價單遽認原告所支出服務費367,500元有其必要。 ⑵況依原告所提環保局113年3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216 5200號函說明欄所示:「三、…本案為第二次限期補正,請注意補正期限,逾期或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將駁回申請。」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收受環保局命補正之函文已係環保局就原告以丙車辦理「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新設申請之第2次限期補正,顯見原告於113年3月29 日前曾收受環保局就原告同樣申請案件命補正之通知,若原告有依環保局要求於第1次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要求,即不 會遭環保局第2次命補正,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法依環保局要 求補正申請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尚非無據,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無法完成環保局補正申請之要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委託居展企業委託辦理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申請技術服務費用367,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丙車為112年10月出廠,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維修費160,271元,其中包含工資93,400元、烤 漆11,000元、零件60,040元,有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139-143頁),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丙車自出廠日112年10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被告應賠甲車修復費用為159,437元(計算式:93,400+11,000+55,037=159,437)。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丙車維修費159,43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二編號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旻政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巨大驚嚇而有失眠、焦慮症狀,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吳旻政主張上情,僅提出「建工心喜診所」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吳旻政至建工心喜診所就診日期為113年7月4日,距系爭事故已3個月有餘,且診斷證明書並未就吳旻政之失眠、焦慮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提出說明,本院自難僅以單一就診紀錄遽認吳旻政之失眠、焦慮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吳旻政復未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吳旻政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件僅鴻儒公司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212,717元(計 算式:53,280+159,437=212,717)。 五、綜上所述,原告鴻儒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717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7、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鴻儒公司逾此範圍及原告吳旻政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附表一:原告鴻儒公司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4日之營業損失 444,000元 53,280元 2 申請技術服務費用 367,500元 0元 3 丙車維修費用 160,271元 159,437元     合計 971,771元 212,717元 附表二:原告吳旻政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0元 合計 50,000元 0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40÷(5+1)≒1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40-10,007) ×1/5×(0+6/12)≒5,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40-5,003=5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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