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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1號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告
曾雅君

曾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 下同) 22萬3,784 元本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3,原告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已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中,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繼承人各有應有部分1/3,並依同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3項規定,訴請就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且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受領。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8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代位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僅系爭不動產,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當得代位請求被代位人分割遺產,合先敘明。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第1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2項),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9條、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般狀況下,在遺產尚未分割而維持公同共有之情形下,繼承人不得逕自請求分割繼承之遺產,繼承人亦不得代位請求分割繼承之遺產。

㈢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固提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各有應有部分1/3」等語,然訴之聲明中並未請求就遺產作分割判決,遺產既未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仍處於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當不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亦不得請求代位受領變價分割分得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一 ○○市○○區○○○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二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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