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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瑞軒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芸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告
沅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訴訟代理人
王鳳淑 指定送達:高雄大社○○○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2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石材,並約定陸續交貨,每月底結算並支付貨款,然原告依約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9月9日間陸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石材後,檢具請款單、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12,272元,被告除已給付110,000元外,餘款402,272元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單據及金額均沒有錯,被告確實仍積欠原告402,272元貨款,被告願意給付,但因被告與業主仍有訴訟,目前尚未拿到工程款100多萬元,希望能每月先還20,000元,待另案訴訟有結果,被告拿到工程款後,會一次將積欠之工程款返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兩造公司負責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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