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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黃麗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被告
翁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7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汕巷與中洲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踝骨折併脫臼、右踝韌帶斷裂、右腳第4、5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08,20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伊僅負6成過失責任應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對原告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2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汕巷與中洲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中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26,076元、看護費60,000元、機車修理費4,575元(已折舊)、就醫交通費42,915元、醫療輔助器具10,200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7,25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休養7個月之必要,原告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受僱於○○○○○○○○○○○○○○擔任臨時人員,上開期間每月薪資原告均有受領。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9,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北汕巷與中洲二路未無號誌交岔路口,北汕巷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5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檔案第2秒,被告車輛沿北汕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中洲二路左轉彎,畫面中清晰可見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路口停止線前有劃設「停」字。檔案第4秒,被告車輛未依停字標字停止,即逕行左轉彎。檔案第5秒,被告車輛左轉彎,同時畫面左方有一白色車輛右轉彎。檔案第6至7秒,被告車輛持續左轉彎。檔案第7秒:原告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檔案第7至8秒:雙方車輛碰撞,原告跌落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並噴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至381頁),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原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如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原告如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上開過失,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同認定被告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60%、原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陳骨外科診所、玉安中醫門診、漢泰隆中醫診所、就醫,業據提出小港醫院、陳骨外科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附民卷第17至163頁)為證,其中原告請求如附表二被告意見欄所示不爭執數額共127,516元之醫藥費,自可准許。

②而其餘被告爭執之醫藥費,有部分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至小港醫院精神科治療睡眠障礙症之必要,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罹患之○○障礙症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有部分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至玉安中醫門診、漢泰隆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然原告雖提出該部份之醫藥費收據,惟並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該部份係治療何種傷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⑵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醫療器材費用10,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11至2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有服用鈣質補充品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小港醫院,依據原告之傷勢,有無服用保骨立、佳倍優元氣高鈣食品(附民卷第229至233頁)等鈣質補充品之必要,小港醫院回復「病人因年紀較年長並骨折,需鈣質補充品,其他項目需詢問復健科」(本院卷第217頁),可認原告傷勢確有服用鈣質補充品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⑷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就醫交通費44,470元,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手腳均有骨折,可認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所顯示之就醫情形,被告不爭執其中42,915元之數額及必要性,僅爭執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28日、113年2月23日原告並無就診紀錄,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後,確無112年9月15日原告至陳骨外科醫院之就醫紀錄、112年10月28日至小港醫院之就醫紀錄、113年2月23日至小港醫院之就醫紀錄,原告亦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卷第370頁),是原告請求112年9月15日原告至陳骨外科醫院就醫來回各260元、112年10月28日至小港醫院就醫來回各為275元、270元、113年2月23日至小港醫院就醫來回各為265元、225元之就醫交通費,即屬無據。

⑸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60,000元,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附民卷第21、16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⑹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7個月,而原告於事發時,於○○○○○○○○○○○○○○擔任臨時人員,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因系爭事故休養7個月之必要,然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依據○○○○○○○○○○○○○○回函資料顯示,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有發給每月26,400元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向○○○○○○○○○○○○○○請公傷假,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1頁),是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確實有7個月無法出勤工作領取薪資。而原告每月月薪為26,400元,有○○○○○○○○○○○○○○114年4月23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4341823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月薪以26,400元計算,然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可知,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雇主○○○○○○○○○○○○○○於原告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而非被告;且○○○○○○○○○○○○○○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原告之補償,其性質既非損害賠償,○○○○○○○○○○○○○○給予補償後,法律亦未設有「代位請求」相關規定,倘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基法第1條所明白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無可採,又經觀之○○○○○○○○○○○○○○出具之請假證明書,原告確實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申請公傷假,是原告主張受有7月無法出勤工作領取薪資184,800元,為有理由。

⑺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77,250元等語,經本院囑託小港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14年4月1日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0505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15%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27至234頁)。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77,250元亦不爭執,自可認定。

⑻機車修理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4,575元(已折舊),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附民卷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4,575元,自屬有據。

⑼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兩造各自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742,102元,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4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45,261元【計算式:742,102元×60%=445,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89,500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5,761元【計算式:445,261元-89,500元=355,7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761元及自113年7月31日(附民卷第2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等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37,221 127,516元不爭執,其餘詳如附表二 127,516 2   醫療器材費用  10,200 不爭執 10,200 3   營養補給品費用  14,846 無必要 14,846 4   就醫交通費用  44,470 42,915元不爭執 42,915 5   看護費用  60,000 不爭執 60,000 6   不能工作損失  184,800 爭執,原告並未受未領取薪資之損害。 184,800 7   勞動力減損  177,250 不爭執 177,250 8   車損費用  4,575 不爭執 4,575 9   精神慰撫金  874,841 過高 120,000   合計  1,508,203  742,102 
附表二(醫藥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被告意見 001 112.06.12 90617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02 112.05.31 500 小港醫院急診科 不爭執。 003 112.05.31 20 小港醫院急診科 不爭執。 004 112.06.08 15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05 112.06.12 2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06 112.06.12 26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07 112.06.15 15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08 112.06.17 90 漢泰隆中醫診所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009 112.06.26 90 漢泰隆中醫診所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010 112.07.08 90 漢泰隆中醫診所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011 112.06.19 2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12 112.06.19 12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13 112.07.07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14 112.07.07 350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015 112.07.21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16 112.07.21 350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017 112.07.29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18 112.07.29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19 112.08.04 100 小港醫院胸腔外科 不爭執。 020 112.08.04 36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21 112.08.18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22 112.09.01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23 112.09.01 350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024 112.09.15 100 小港醫院手術室 不爭執。 025 112.09.18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26 112.09.27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27 112.09.27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28 112.10.02 34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29 112.10.16 15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30 112.10.18 5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31 112.10.19 5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32 112.10.20 34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33 112.10.20 350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034 112.10.21 5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35 112.10.23 5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36 112.10.24 5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37 112.10.25 17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38 112.10.26 5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39 112.10.27 10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關懷特別門診 不爭執。 040 112.10.27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41 112.10.27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42 112.10.31 5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43 112.11.01 5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44 112.11.02 5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45 112.11.03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46 112.11.09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47 112.11.10 50 陳骨外科診所 不爭執。 048 112.11.16 10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關懷特別門診 不爭執。 049 112.11.16 78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關懷特別門診 不爭執。 050 112.11.18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51 112.11.23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52 112.11.29 10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關懷特別門診 不爭執。 053 112.12.01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54 112.12.13 10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懷特別門 不爭執。 055 112.12.13 939 小港院復健科 不爭執。 056 112.12.13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57 112.12.20 897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58 112.12.20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59 112.12.27 897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60 112.12.27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61 113.01.03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62 113.01.03 921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63 113.01.10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64 113.01.10 233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65 113.01.17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66 113.01.17 1505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67 113.01.24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68 113.01.24 10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關懷特別門診 不爭執。 069 113.01.24 1597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70 113.01.31 1597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71 113.01.31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72 113.02.07 1597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73 113.02.07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74 113.02.21 10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關懷特別門診 不爭執。 075 113.03.04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76 113.03.06 10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關懷特別門診 不爭執。 077 113.03.08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078 113.03.25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79 113.04.08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80 113.04.23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81 113.05.08 10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關懷特別門診 不爭執。 082 113.05.17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83 113.05.27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84 113.06.18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85 113.07.01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086 113.07.03 10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關懷特別門診 不爭執。 087 113.07.03 350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088 113.07.03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089 113.07.05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090 113.07.09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091 113.07.10 1299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92 113.07.10 100 小港醫院骨科 不爭執。 093 112.07.12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094 113.07.16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095 113.07.19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096 113.07.19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097 113.07.29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098 113.08.01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099 113.08.05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00 113.08.08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01 113.08.12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02 113.08.14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03 113.08.16 891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04 113.08.16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05 113.08.20 420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106 113.08.20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07 113.08.23 891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08 113.08.23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09 113.08.26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10 113.08.30 891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11 113.08.30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12 113.09.02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13 113.09.04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14 113.09.06 1697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15 113.09.06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16 113.09.10 440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117 113.09.11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18 113.09.16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19 113.09.19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20 113.09.20 1697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21 113.09.23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22 113.09.26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23 113.09.27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24 113.09.30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25 113.10.08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26 113.10.11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27 113.10.14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28 113.10.15 365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129 113.10.15 460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130 113.10.18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31 113.10.21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32 113.10.22 1725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33 113.10.22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34 113.10.25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35 113.10.28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36 113.10.30 10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關懷特別門診 不爭執。 137 113.11.01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38 113.11.05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39 113.11.08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40 113.11.13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41 113.11.13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42 113.11.15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43 113.11.19 365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143 113.11.19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44 113.11.22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45 113.11.26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46 113.12.02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47 113.12.11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48 113.12.11 34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49 113.12.13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50 113.12.16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51 113.12.17 440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152 113.12.18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53 113.12.18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54 113.12.20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55 113.12.20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56 113.12.25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57 113.12.25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58 113.12.25 10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關懷特別門診 不爭執。 159 113.12.26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60 113.12.27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61 113.12.27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62 113.12.27 10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63 113.12.31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64 114.01.03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65 114.01.07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66 114.01.10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67 114.01.15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68 114.01.16 34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69 114.01.17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70 114.01.21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71 114.01.24 2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72 114.02.04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73 114.02.07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74 114.02.11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75 114.02.11 440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176 114.02.14 300 玉安中醫門診 非醫囑認定之必須花費,應予扣除。 177 114.02.18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78 114.02.19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79 114.02.19 34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80 114.02.19 42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關懷特別門診 不爭執。 181 114.02.27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82 114.03.07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83 114.03.07 340 小港醫院職業醫學科 不爭執。 184 114.03.12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85 114.03.13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86 114.03.19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87 114.03.19 34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88 114.03.25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89 114.03.27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90 114.04.01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91 114.04.08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92 114.04.08 440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193 114.04.10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94 114.04.16 34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195 114.04.16 640 小港醫院職災勞工關懷特別門診 不爭執。 196 114.04.24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97 114.04.29 50 小港醫院復健治療室 不爭執。 198 114.04.29 440 小港醫院精神科 此為治療睡眠障礙症,應予扣除。 199 114.04.29 34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200 114.05.02-114.07.02 1,440 小港醫院復健科 不爭執。 合計  144,446(原告僅請求 137,221) 被告不爭執合計 127,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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