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周子宸
- 當事人劉珈芸、林苾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劉珈芸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林苾雲 訴訟代理人 連本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0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一路、青海路口,未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不得於快車道轉彎,即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青海路,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右 頸部肌肉拉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伊應負全責,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1頁):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一路、青海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青海路,適有原告駕駛乙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67,764元之損害(已折舊),於此數額範圍內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對於原告所提出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㈤對於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急診就醫後,原告傷勢有休養3天之必要,被告不爭執(但被告爭執原告並未實際 請假)。 ㈥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1、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其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足認被告於未設有允許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貿然右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163,764元,因系爭事故其受有25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共136,470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至大昌醫院急診就醫後,原告之傷勢有休養3天之必 要,然抗辯原告並未實際請假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其餘後續就診傷勢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因該等傷勢需休養而生之損害被告不應負擔。經查,依據本院囑託大昌醫院鑑定原告後續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經大昌醫院回復「112年12月21 日病患因車禍意外事件自行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震盪、右頸部肌肉拉傷與右胸壁挫傷。依當時腦部電腦斷層影像研判,病患無腦部出血或腦部異常、意識清楚,當日診療後病情穩定,予疾病衛教後出院。112年12月26日病患於阮 綜合醫院就醫紀錄顯示,病患曾有身心疾病(憂鬱症)就醫病史,另依113年1月3日病人於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時之腦 部核磁共振顯示,病患無腦部出血或腦部異常之情形…112年 12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書醫囑欄記載『持續有疲倦、口語遲鈍、反應遲緩之症狀』、113年1月3日診字第Z000 000000號診斷書醫囑欄記載『有疲倦、口語遲鈍、反應遲緩之症狀』、113年02月0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書診斷記 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外傷後失智』、113年06月05日 診字第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診斷書診斷記載『疑似外傷後失智』,本次鑑定參酌貴庭檢附病歷與病患本次事件就醫院所腦部影像資料研判後,本院無法判定上開受傷情節與本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大昌醫院114年6月5日義大 大昌字第1140019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8頁),難認原告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據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另原告113年1月12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之「急性壓力反應」,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院回復「急性壓力反應乃指病患經歷重大事件後出現情緒、感受或行為之症狀。原告於113年1月12日發生車禍後有出現上述症狀,可判斷為有因果關係。而急性壓力反應一般可持續幾天或數週,因人而異,可先休養1至2週再觀察判斷」,有阮綜合醫院114年8月20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558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 ,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急性壓力反應」有休養2 週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有休養17日之必要乙節,可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月薪應將前線人員獎金計入,每月平均薪資為163,764元,然依據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 復原告之薪資支領明細顯示,前線人員獎金發放週期不固定,數額亦不固定,且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領取之前線人員獎金為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是依據原告薪資支領明細資料可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112年6月至12月)每月平均薪資為99,100元,被 告亦不爭執以此基礎計算(本院卷第199頁),是原告之薪 資損失計算應以此數額為基準,始為合理。 ⑶再與原告休假明細資料相互核對,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系爭 事故發生後3日並無相應之請假資料(本院卷第145頁),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診後兩週確實有相應之請假紀錄(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 公假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實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予之補償,此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 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所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被 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46,247元【計算式:99,100元×14/30=46,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另原告請求就其114年4月22日診斷出創傷後交通性水腦之病情鑑定有無休養之必要,惟該等傷勢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1日,已過1年有餘,且依義大醫院鑑定意見書所載,113年1月3日病人於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時之腦部核 磁共振顯示,病患無腦部出血或腦部異常之情形,是依卷內證據並未顯示原告主張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車輛維修費: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134,436元之修繕費用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7至67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烤漆、鈑金之總金額為67,764元,而原告自承因修復費用過高,並未修復乙車即將乙車出售(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導致乙車毀損而受有相當於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財產上損失67,764元,惟亦因將乙車出售得款50,000元而受有利益,是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17,764元,應堪認定。 ⒊車價貶損: 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8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附民卷第37頁)。依該鑑定報告,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貶損8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修復乙車即出售,原告已請求修復費用,此屬重複請求。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自不能因未實際修繕或出售而謂無客觀價值之減損存在,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兩造自陳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本院卷第33、78頁),且審酌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11元及自113年7月26日(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不能工作損失 136,470 爭執 46,247 2 車輛維修費 134,436 折舊後67,764不爭執 17,764 3 車價貶損 80,000 爭執 80,000 4 慰撫金 235,000 過高 20,000 585,906 16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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