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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林冠良
被告
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萬4,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萬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洋前持被告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簽發、被告陳啟洋背書、票面金額86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86萬4,000元,詎伊屆期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4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

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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