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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告
安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安
被告
廖婧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萬3,7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6,1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6萬3,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4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1,296萬3,746元未獲清償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共同簽發,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張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仍積欠票據債權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296萬3,746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296萬3,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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