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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鄭宇鈜

  • 當事人
    楊冠倫即冠御企業社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楊冠倫即冠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御境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豐締 訴訟代理人 王婉婷 林佳麗 蔡丞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盟喬,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豐締,有高雄市政府派令及函文存卷可佐(卷第405、407頁),復據黃豐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03頁),於法並無不 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署「112-113年度民生醫院病房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契約」,約期自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約定由伊派遣員工至被告院區擔任照服員,報酬則以1組(2人)新臺幣(下同)7,200元計 價(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於113年2月27日簽署第1次契 約變更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惟被告於113年5月短付報酬45萬元,迭經催討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於113年5月間有短付原告45萬元,惟係原告所聘僱員工胡耀文先於同年4月14日23時許,在醫院8樓8A病房毆打楊姓病患,造成該病患頭部受有3處瘀傷(下稱A事實);原告前員工賈芷琳復於同年5月18日將該楊姓病患受傷 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抖音(下稱B事實),已分別構成系爭 議定書第7條第14、15款所定違約事由,且A、B事實已侵害 伊形象及名譽情節重大,伊本可依系爭議定書第11條約定要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方逕自於113年5月應付報酬予以抵扣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398至399頁) ㈠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於113年2月27日簽署 系爭議定書。 ㈡系爭議定書第7條第14、15款及第11條分別約定:照服員有對 病人施予不當行為,例如:……打病人……,經查屬實,當次扣 罰3點1,500元;未能顧及病人隱私,私印病人資料或與病人拍照上傳相片影片至社群網站、群組,經查屬實,當次扣罰6點3,000元……;有關第7條罰則之第1至15點所造成醫院形象 或名譽受損,將以10-100倍計罰。 ㈢被告曾以A、B事實為由,逕將113年5月應給付原告報酬扣除4 5萬元違約金。 ㈣如審理後認A事實屬實,原告不爭執屬系爭議定書第7條第14款所定違約事由。 ㈤賈芷琳前為原告派遣至被告院區之員工,已於113年5月8日離 職。惟其離職後曾將楊姓病患照片上傳至抖音社群。 五、爭點(卷第399頁) ㈠原告有無A違約事實? ㈡B事實(即賈芷琳離職後行為)是否仍構成系爭議定書第7條第15款所定違約事由? ㈢如A、B事實均已構成違約,則被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有A違約事實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聘雇員工胡耀文曾毆打楊姓病患成傷,業經提出兩造於113年6月25日所召開「病房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勞務採購案履約爭議協商會議紀錄為證。依該會議紀錄所提報告事項為「原告離職照服員賈芷琳將同公司照服員胡耀文113年4月14日毆打病患不當行為照片於5月18日上傳 至Tiktok抖音上,並以影射方式毀損被告名譽……為使本案能 更為經濟、迅速且溫和之排難解紛,且不影響被告醫療照護品質,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召開本次協商會議」(卷 第303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聘僱主任朱御境已於該次 會議發言表示:……對於院方(即被告)的罰則我們可以接受 終止合約,但我們不接受罰款……第一個事由(即A事實)是 在去年度有一位李芳小姐,她當時在核銷時已經有被扣罰,在法律上是沒有一罪兩罰的事情,也因為這樣,我們也重新改過我們的勞動契約等語(卷第306頁),可見原告斯時並 不否認胡耀文曾毆打病患,亦自承已遭扣罰違約金(扣罰數額詳下述),僅是在爭執應否再加重計罰,若非原告確有A 違約事實存在,原告又焉有可能甘蒙被告無端扣罰違約金,甚或主動同意接受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所聘雇員工胡耀文有A違約事實,堪可確定。 ⒉至原告於審理時雖提出護理異常事件報告及胡耀文自述書(卷第365至367頁),主張胡耀文係因約束反抗病患過程不慎誤傷云云(卷第363頁)。然其此部分所述已與其先前所述 不一,且原告所提異常事件報告,性質上僅為原告單方製作文書,無異於其片面陳詞;而胡耀文雖自稱係疏未拔除戒指而誤傷病患,然胡耀文此部分所述或預慮遭病患家屬求償,或恐面臨違反勞動契約而招致原告懲處,衡情亦難期毫無保留而為詳實陳述,故原告所提上述事證均不足採為其有利判斷。 ㈡B事實仍構成違約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又原告固先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約定「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卷第112頁), 主張該約定未區分勞工任職期間並持續至離職後,實已加重廠商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屬無效云云(卷第323至324頁)。然細究原告對派駐勞工負保證責任規範緣由,自風險控管角度,勞工既為原告聘僱,原告當有能力評估勞工忠誠程度,進而決定錄取與否,甚可直接控制勞工職務權限範圍,相較被告有更小控制成本及更加優勢風險控制能力,故此部分條款符合風險歸諸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原則,已難認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合併上述系爭議定書第7條第15款觀察,可知勞工即照服員應負保密責任範 圍為有關病人資料或影像,而此部分資料具有高度機敏性,本難容掌有秘密之人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恣意散布。遑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足見我國法律針對此等特種資料原則亦不容許自由處分,方有以同法第41條課以刑責必要,則原告或所屬勞工更無可能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取得特種資料處分權限,是上述保密及保證條款雖未約定終止期限,然與事理無違。此參原告與賈芷琳所簽訂勞動契約第3條第4項有關保密期間約定:乙方(即賈芷琳)依本條款所應負之保密義務不因與甲方(即原告)之聘僱契約屆滿或中止而失效(卷第389頁 ),同樣明定員工離職後不限期間保密義務,益徵兩造間保證責任約款非但未顯失公平,更符合法律規定本旨,故原告主張保證條款未區分勞工任職或離職期間而顯失公平,至屬無稽。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約定為有效,亦即原告對於離職員工違約行為仍負保證責任,則賈芷琳於離職後將病患照片上傳抖音社群,自仍屬系爭議定書第7條第15款所定 違約事由而應由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無疑。 ㈢被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178,500元 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二者效力及酌減標準各自不同,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定之。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預定,均有其適用。 ⒉查系爭議定書第11條既明確約定將以10-100倍「計罰」,已將該違約金約定具有懲罰性質,解釋上自屬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有前述A、B違約事由,前已述及,衡情應會因病患家屬或網際網路傳播效應,進而造成被告形象或名譽受損之不利結果,則被告依約雖得以15萬元(計算式:1,500×100=15 0,000)及30萬元(計算式:3,000×100=300,000)作為懲處 上限。然被告就A事實所受形象及名譽受損結果達於情節最 為嚴重情形,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卷第318頁);且賈 芷琳於抖音軟體張貼內容(卷第295頁),其已將病患臉部 以字條遮掩,且關於病患姓名、主治醫師姓名等資訊,亦已使用色筆抹除,一般社群軟體使用者倘偶然見聞此篇貼文,理應無法經由貼文直接連結貼文所指涉公立醫院為被告,亦難認為B事由損傷被告形象或名譽達於最嚴重程度,而被告 就1至100倍如何區別計罰,僅泛稱:視情節是否重大而定云云(卷第318頁),迄今仍未能制定或提出相類違約態樣及 計罰基準。是如准予被告不問情節態樣或違約次數,逕以其主觀上認為情節嚴重而依約款上限收取違約金,勢必無法有效區別各次違約情節輕重,徒託被告主觀好惡評斷,反而可能失去懲罰性違約金嚇阻作用,當難約束日後履約廠商避免產生此類罔顧病患權益行為。本院審酌上開客觀情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等要素,認A、B違約事實各以100倍計罰尚屬過高,應各酌減至50倍即各以75,000元( 計算式:1,500×50=75,000)及15萬元(計算式:3,000×50= 150,000)為適當。 ㈣又被告就A違約事由前已向原告收取1,500元違約金,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卷第397頁),則被告就此違約事實僅能再收 取73,500元違約金(計算式:75,000-1,500=73,500);再 加計B事由可收取15萬元違約金,合計為223,500元(計算式:73,500+150,000=223,500)。是原告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數額應為226,500元(計算式:450,000-223,5 00=226,500)。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500元 ,及自113年12月3日(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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