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2號
- 原告
-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椒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欣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韵宣律師
- 被告
- 沈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受雇於原告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澤公司),並於109年6月29日簽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載明「本人並保證於在職期間,應遵守公司個人資料使用保護規範,如因違反規定而使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他人受有損害,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因職務上拍攝、取得安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楊椒喬為病患進行手術之影片(下稱系爭手術影片),內容涉及楊椒喬進行手術之方式、診斷及操作技術,屬楊椒喬執行職務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亦為安澤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詎被告竟將系爭手術影片交付予訴外人劉力禎,致安澤公司及楊椒喬遭劉力禎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違反醫師法而受檢調機關之調查,嗣經本院110年度醫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認楊椒喬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現仍經楊椒喬上訴至最高法院中。因此造成安澤公司及楊椒喬之名譽權受損,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椒喬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安澤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術影片係由原告於108年6月5日指示被告進行拍攝,影片之拍攝及使用均經原告認可,被告並未公開或轉交予第三方。劉力禎於系爭手術影片拍攝期間亦屬安澤公司之員工,惟劉力禎如何取得影片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供系爭手術影片予劉力禎,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2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受雇於安澤公司,被告於受僱期間之108年5月31日,受原告職務上之指示拍攝系爭手術影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嗣因前亦於106年7月13日至108年6月25日受雇於安澤公司之劉力禎向高雄地檢署告發,楊椒喬於系爭手術影片內所為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在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1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安澤公司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安澤公司既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安澤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信用權、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無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楊椒喬主張被告將系爭手術影片提供予劉力禎,致其因劉力禎告發後遭檢調機關調查,造成其名譽、信用及隱私權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前開說明,楊椒喬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楊椒喬固以劉力禎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陳稱「附件4至7的部分,時間是108年5月30日大約是早上10點多,檔案來源是沈韋禎」、「附件8、9也是沈韋禎拍的」、「沈韋禎目前還在安澤公司,他不希望曝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手術影片提供予劉力禎,並聲請傳訊劉力禎到庭為證(本院卷第106頁)。然經劉力禎到庭證稱:系爭手術影片不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之所以陳稱「檔案來源是沈韋禎」、「沈韋禎目前還在安澤公司,他不希望曝光」等語,因為我是該案的舉發人,檢事官要求我提供影片拍攝者的人名,所以我只好告訴檢事官影片拍攝者是誰,我的意思是被告是影片的拍攝者,但並非指被告將該影片提供給我,因為我才是舉發人,我並不想要因此造成別人的麻煩,系爭手術影片來源是透過工作上的業務關係所取得,我已經不記得是誰給我的,當時的影片也不是機密,所以很多人都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考量劉力禎已非受僱於安澤公司,且於系爭刑案中亦陳稱我只有跟楊椒喬在我離職時有發生勞資糾紛,後來已於108年8月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與兩造無特別情誼或嫌隙,甚且對本件訴訟結果無何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本院卷第128、135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證人所為證述與偵查中之陳述不符,然互核劉力禎前揭證詞與系爭刑案時之陳述,均未曾言及被告有提供系爭手術影片予其,且於本院證述時已陳明其於偵查中所述之真意僅係指涉被告係系爭手術影片之拍攝者,並無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是依證人所證,系爭手術影片顯非由被告提供予劉力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自不能因系爭手術影片係由被告拍攝,即遽謂被告有將該影片提供予他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手術影片提供予劉力禎乙節,即屬無憑。
⑵況且,楊椒喬遭劉力禎告發後,因其於系爭手術影片內容中所為行為涉及違反醫療法規定,而遭檢察機關偵辦、起訴,進而由法院審理、判決,期間縱受有名譽、信用等之損害,乃係歸因於其於系爭手術影片內所為之行為本身,究非與何人將系爭手術影片提供予檢察機關依法偵查有關,是原告除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手術影片提供予劉力禎以供告發,且上開行為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可言,原告猶據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20萬元,為無理由:
⑴安澤公司提出被告簽署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被告保證於在職期間遵守安澤公司之個人資料使用保護規範,不得違反相關使用規定,惟被告將安澤公司所有之系爭手術影片交由劉力禎,致安澤公司名譽權受損,自屬違反其等間之僱傭契約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手術影片交予劉力禎,亦與安澤公司主張之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安澤公司依僱傭契約所為主張,仍屬無據。
⑵甚且,觀諸上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固記載:被告保證於在職期間,應遵守公司個人資料使用保護規範,如因違反規定而使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他人受有損害,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簽署同意書之日期為109年6月29日,對照劉力禎持系爭手術影片向高雄地檢署告發時為108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則安澤公司得否執簽署在後之同意書據以主張,已非無疑;況因基於公益,將所知悉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執據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提出檢舉、告發,要難認屬個人資料之不法處理、利用,原告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⑶又被告於106年12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係受雇於安澤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僱傭契約即非存在於被告與楊椒喬之間,則楊椒喬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屬無由。
㈣至原告聲請勘驗劉力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受詢問之光碟,以證明系爭手術影片均係由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劉力禎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復於本件作證時,再次確認系爭手術影片並非由被告提供,則原告所為上開聲請,顯不足影響本件之認定,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