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5號
- 原告
- 吳振瑋
- 被告
- 張江城
- 訴訟代理人
- 卓定豐
- 複代理人
-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萬37萬5,9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5,9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光榮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新樂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被告車頭與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計87萬6,9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是依過失比例,被告應僅負百分之70之責任,餘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193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萬6,92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5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52元,業據其提出113年3月21日安泰醫院、112年11月28日邱外科醫院、113年3月30日亞東醫院、112年11月30日小港醫院、113年1月17日民富皮膚科診所、113年2月19日牧水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25頁、第429頁、第433頁、第437頁、第441至499頁、第507至527頁、第535至541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未提出逾6萬4,098元之醫療單據,惟原告業已補陳其餘醫療費用之單據,且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3,28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購買醫療耗材敷料、棉片等共計3,287元,亦據提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07頁、第355至359頁、第561頁),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皮膚外傷,使用上開耗材尚無逾越必要限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15萬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時,於餐庭從事廚師工作,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自事故之日起共計6個月,工作損失為15萬8,4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6日及113年3月21日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14日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請假對話記錄等為憑(本院卷第131頁、第113至115頁、第287頁、第35至41頁、第45至47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⑴112年12月9日急診入院行右手腕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迄至112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⑵復於113年3月21日回診追蹤,醫囑處置意見為應再休養1個月;⑶嗣於114年2月14日行右橈骨內固定拔除手術,醫囑術後宜休養2個月。參諸前述醫囑認定原告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當屬不能工作情形,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依每日2,000元,共計10日之看護費用。原告於分別於111年12月9日及114年2月14日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及內固定拔除手術,共住院10日,然觀諸112年12月16日及114年2月14日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認需休養,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9頁、第533頁),是尚難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此外,原告就其需專人看護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2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機車修繕費3萬5,005元及估價費1,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414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9,575÷(耐用年數3+1)≒殘價7,394;2.(取得成本29,575-殘價7,394)×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10/12)≒折舊額6,161;3.新品取得成本29,575-折舊額6,161=扣除折舊後價值23,41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550元、拖運費8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繕用為2萬8,844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⑶另估價費用乃原告為證明系爭機車減損價值,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估價費1,500元(本院卷219頁)即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個人物品損壞之損失(安全帽2,700元及眼鏡3,3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等節,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其隨身物品會因此受損尚符常情,堪認原告主張此等物品受損應非無稽。原告主張眼鏡價值為3,380元、安全帽2,70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收據(本院卷第555至557頁),堪認屬實。又原告陳稱安全帽、眼鏡各約使用6個月、1年(本院卷第595頁),本件破損之安全帽、眼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全新品,原告請求以購置全新品之費用以更換被損害之安全帽及眼鏡,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扣除折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金屬材質之防彈盔使用年限為5年,以金屬、玻璃為主要材質之「背視眼鏡」最低使用年限亦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安全帽及眼鏡折舊後之價額為2,475元、2,7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復健交通費2,552元(含停車費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回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往返住家與安泰醫院及小港醫院,車資按高雄市大眾交通運輸(公共汽車)估算,每趟來回車資196元、24元,分別就醫次數為10次、28次,共計2,532元【計算式:(196×10)+(24×28)=2,632元,原告僅請求2,532元】,加計小港醫院停車費20元,共2,552元。本院審酌114年2月14日安泰醫院、114年3月5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門診追蹤、建議持續復健等語(本院卷第327頁、第505頁),為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致額外增加往返交通費,再經核對原告主張之費資,其計算基準及起迄點與其主張就醫回診之院所及資費均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影印費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列印醫療單據影本支出影印費49元,固據提出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發票為憑(本院卷第557頁)。惟此核係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車輛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57萬9,8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52元+醫療耗材3,287元+工作損失15萬8,400元+機車修繕費及估價費30,344元+安全帽及眼鏡5,245元+復健交通費2,55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79,8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行經設有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萬5,916元【計算式:579,880×70%=405,916】。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3頁),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5,916元【計算式:405,916-30,000=375,916】,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及手機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含醫材) 8萬0,052元 牧水中醫診所:1,150元 6萬4,098元部分同意給付,其餘無單據部分爭執。 民富皮膚科診所:600元 宏平診所:500元 小港醫院:4,790元 安泰醫院:70,742元 邱外科醫院:1,290元 亞東醫院:1,340元 聯盟小港牙醫診所: 200元 2 醫療耗材 3,287元 2,947部分同意給付,無單據部分爭執。 3 工作損失 15萬8,400元 以1個月2萬6,400元計算,共計6個月。 4個月部分同意。 4 看護費 2萬元 112.12.12至12.16、114.02.12至02.15各住院5日,以每日2,200元,共計22,000元。 未為答辯。 5 其他費用 1萬5,186元 ⑴機車修繕:5,005元(註:修繕費用3萬5,005元扣除強制險給付3萬元) 應折舊。 ⑵估價費1,500元 未為答辯。 ⑶安全帽:2,700元 未為答辯。 ⑷眼鏡:3,380元 未為答辯。 ⑸影印費:49元 未為答辯。 ⑹復健交通費2,532元 (1,960元+572元) 未為答辯。 ⑺停車費:20元 未為答辯。 6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過高。 合計: 87萬6,925元 強制險理賠: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折舊項目 請求金額 折舊後價值及計算式 1 安全帽 2,700元 2,47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700÷(耐用年數5+1)≒殘價450;2.(取得成本2,700-殘價450×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6/12)≒折舊額225;3.新品取得成本2,700-折舊額225=扣除折舊後價值2,47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 眼鏡 3,380元 2,770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380÷(耐用年數5+1)≒殘價563;2.(取得成本3,380-殘價563×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1/12)≒折舊額610;3.新品取得成本3,380-折舊額610=扣除折舊後價值2,77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