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游芯瑜
-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亞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吳俊賢 王彥力 王柏茹 被 告 林亞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1日間,陸續以線上申辦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掛失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3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5,607元及利息11,753元,總計217,36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60元,及其中205,607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手機門號、現居地址、帳單地址、電子信箱址均非被告所有,亦不知悉上開資料自何而來。系爭信用卡債務亦非被告所消費,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 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線上申辦方式填載申請書後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透過他行信用卡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之信用卡為驗證,且原告有致電與被告確認申請資料,始經核卡,被告亦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並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書、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97、107、203、213、349至393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觀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其中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編號、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等,雖均與被告之身分相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徵(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對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現居住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Z0000 000000000il.com」○○○○○○○○○)等資料,則均經被告否認為 其所申設及居住。參諸被告戶籍遷徙紀錄所示,被告之戶籍地址未曾設籍於系爭地址,有其遷徙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系爭地址間之關 聯,而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書記載寄卡方式為寄至現居地址乙節,則是否為被告親自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址收受後持以消費,已屬有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門號申設人資料,系爭門號於113年2月5日停用以前,係由「林亞均」申 裝使用,其身分資料顯與被告有別,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系爭門號既非被告本 人持用,故原告提出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主 張有於111年12月22日撥打系爭門號向被告確認身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即不足推認被告有於斯時親向原告 表示申辦系爭信用卡乙情。再觀系爭信用卡契約書記載以系爭電子信箱作為電子帳單寄送地址,而經原告聲請向Google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Google公司)函調系爭電子信箱之申登人資料,以確認系爭電子信箱所申設等節,然因迄未獲Google公司函覆資料,原告因而當庭表示捨棄聲請該項調查證據聲請(見本院卷二第86頁),顯見系爭電子信箱是否為被告申用,並以之作為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地址等情,亦無從證明。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均載有信用卡申請人於各卡申請時間所使用之來源IP地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各該IP地址之申登(使用)人資料,經該公司函覆表示:所查詢IP資料紀錄已超過本公司系統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仍無以證明系爭信用卡之申登人是否確為被告。此外,系爭信用卡雖經原告透過上海銀行信用卡方式驗證身分通過,因而核發系爭信用卡,惟參照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均核與系爭信用卡契約書所示資料相同,有上海銀行113年5月28日上卡字第113000005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依上說明,申請書上所示個人資料既不能認定與被告間之關聯,自亦難憑此遽認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辦。 ⒉原告復主張經原告致電向被告催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被告除有承諾繳款外,亦有繳款之紀錄,可認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辦,所積欠217,360元本息亦為被告所為消費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並提出催收紀錄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147頁)。上開消費 明細對帳單,僅能證明對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地址,且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1月10日有繳款之紀錄。然系爭地址、系爭 電子信箱是否為被告居住及使用尚無從認定,業如前述,而繳納消費款項紀錄僅足證明有人繳款,並無法確認系爭信用卡電子帳單係由被告親收且繳款人確為被告。況原告自陳系爭信用卡歷次消費款繳款紀錄係利用ATM存提款機之信用卡 繳款功能為繳納,故無法辨認繳款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益見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有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紀錄。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均係被告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 ⒊至原告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9至545頁),主張被告於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曾自行補件上開資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上開資料固足資識別被告之身分,惟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示資料均不足以確認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之情形下,上開資料究否由被告親自提供予原告,原告已無從證明,亦不能排除係由他人盜用被告之資料而為申請。況依首揭說明,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被告授權之消費行為,然僅依上開身分資料,並不足推認被告即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為消費。 ㈢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為消費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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