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鄭宇鈜

  • 當事人
    徐榮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徐榮域 訴訟代理人 彭嘉恩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46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定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整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系爭期日),而伊已於當日15時59分準時到院開庭,並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實係報到系統顯示伊無法報到,不得僅因對造訴代已到庭而提早開庭,爰依法聲請再次召開辯論庭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系爭事件,前經兩造於113年9月25日到庭辯論,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展延辯論期日至113年11月21日16時整,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卷第149頁)。惟原告並未於113年11月21日到庭辯論,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後則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訴訟程序即依法視為合意停止,亦有此次期日報到單、筆錄在卷為佐(卷第159至162頁)。嗣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系爭期日,且該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 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表示拒絕辯論等情,同經本院核閱系爭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卷第163、167至169頁),是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系爭 事件自已發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效力。 ㈡至原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有準時到庭云云(卷第173頁)。惟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本院簡易庭大樓1樓及第一法庭內監視器影 像結果,可知系爭期日本院宣讀原告遲誤言詞辯論及視為撤回等旨,其監視器主機時間顯示為「16:00:01-16:00:17」,且法庭內時鐘分針亦已指向數字「2」處,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卷第177頁),足 徵系爭期日開庭時間實為當日16時以後,自無原告所述因對造訴代已到庭而提早開庭一情;再比對當日原告首次步入本院簡易庭大樓及進入第一法庭時,監視器主機顯示時間分別為「16:00:49」、「16:01:35」,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卷第178、181頁),顯見原告抵達法院及進入法庭均發生在本院宣讀視為撤回效果以後,故原告主張其於15時59分已準時到院,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系爭事件應已發生視為撤回效力無訛,故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於法無據,難以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怡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