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10號
- 原告
- 陳婉菁
- 被告
- 王惠玉
- 訴訟代理人
- 徐萍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祥銘律師
- 被告
- 張惠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9時20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明誠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明誠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鼻骨粉碎性骨折併鼻中膈彎曲、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500元、交通費用8,000元、薪資損失131,200元(3個月又2週,每月薪資40,100元)、看護費用84,000元(每天2,800元,30天)、乙車修理費21,000元、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慰撫金471,310元(共計996,010元,但原告請求120萬元),上開損害均應由被告甲○○賠償之。而被告乙○○明知甲○○無駕照仍同意其騎乘乙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被告甲○○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另原告請求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期間、薪資損失期間及乙車修繕費用等並無意見;但看護費用每日應為2,200元、被告甲○○之薪資應以其勞健保投保金額為準;另乙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又乙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係因被告甲○○積欠債務,始拜託被告乙○○將乙車登記在其名下,然乙車相關稅捐費用均被告甲○○負責繳納,故被告乙○○並非乙車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卷證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被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180,500元及交通費用8.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55頁、第65-7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500元及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均屬有憑。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84,000元(親人照顧一天2,800元,共30天)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8月18日至本院急診室求治…於111年8月26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於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4日至本院進行右側肋軟骨做鼻中隔重建手術,出院後宜家休養2週…」(見附民卷第19、23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被告對照顧期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目前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為全日2,000元至2,500元,是本院認以2,4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8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⒊乙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21,000元(零件18,500元、工資2,500元),有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乙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乙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625元【計算式:18,500元÷(3+1)=4,625元】,加計工資2,500元,共7,12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2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述其系爭事故時飲料店工作,業具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57-6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已非無憑。又審酌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應在3個月又2週內無法回復原工作,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身體健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3個月又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每個月薪資以每月薪資40,100元計算,又按照原告所提出事故發生前薪資明細表所示(見附民卷第59-61 頁) ,原告於111年1月至111 年6月之平均薪資40,117 元(計算式:38,800+40,150+38,700+42,100+39,500+41,450 =240,700 ,240,700 ÷6 =40,11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以40,100元計算薪資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合理。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39,013 元【計算式:40,100×3+40,100×14/30=139,013】,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31,2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均屬有據。
⒌將來醫療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卷內相關資料,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將來需就醫治療費用10萬元等情為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將來醫療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甲○○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服務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71,31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180,5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8,000元、看護費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1,200元、修繕費7,12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48,825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0,000元,是扣除後,被告甲○○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468,825元。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出借其所有之乙車,交予被告甲○○使用,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與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原告琴受傷之共同原因,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雖被告乙○○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乙車登記名義人,併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此僅能證明乙車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出乙車予被告甲○○使用。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其有債務問題,才將原登記在其前男友吳錫銘名下之乙車,移轉登寄予被告乙○○,乙車自始均由伊使用,亦由伊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語,有乙車牌照稅繳款書、汽燃費繳款收據、行車執照、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85、173頁),可見被告甲○○係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乙車所有人,亦非被告乙○○將原所使用之車輛交予被告甲○○使用,則被告乙○○既非乙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出借乙車予被告甲○○使用之情事;又個人駕駛執照是否遭吊銷乙事,並非一般人得以藉由政府機關公開資料所能查詢,縱被告二人為親戚關係,仍難認被告乙○○已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擔任出名人之情。況原告等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乙○○借名登記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乙○○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係無確定期限,被告甲○○應自起訴狀送達後仍未清償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甲○○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於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甲○○給付468,82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諭知被告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