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鄭宇鈜
- 當事人蔡宛蓉、蔡佩雯、蔡佩珊、許雲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蔡宛蓉 蔡佩雯 蔡佩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許雲翔 訴訟代理人 陳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宛蓉、蔡佩雯、蔡佩珊各如附表編號㈠、㈡ 、㈢F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台幣498,914元 、332,913元、332,913元為原告蔡宛蓉、蔡佩雯、蔡佩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宛蓉、蔡佩雯、蔡佩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依次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66,000元、150萬元、150萬元(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㈢E欄所示金額(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超車時,保持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間隔。適林金花騎乘腳踏車於被告右前方,遭被告超車時不慎擦撞,致林金花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胸骨骨折、胸椎第7至11節骨折、左側第4至8肋 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22時40分許,經判定2次腦死而宣告死亡 。原告為林金花女兒,蔡宛蓉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㈠⒈所 示損害,並均因此遭剝奪與林金花間天倫之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各請求如附表編號㈠至㈢C欄所示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再經扣除已各領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㈢D欄所示強制險 理賠後,尚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㈢E欄所示 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0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右手肘裝設人工關節;左手、左膝嚴重粉碎性骨折,使用骨內鋼釘固定;牙齒亦有異位及缺牙。另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疾患,需服藥控制病情,已無資力及工作能力,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超車時,保持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間隔,致與林金花發生系爭事故。林金花因此於於111年4月11日經判定腦死而宣告死亡。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提起上訴),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為王金花之女兒。 ㈣蔡宛蓉因王金花死亡而支出附表編號㈠⒈即喪葬費166,000元, 被告不爭執上開數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已受領如附表編號㈠至㈢E欄所示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林 金花死亡,蔡宛蓉因此支出喪葬費166,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龍禮儀館、鈺花坊園藝花卉等件可憑(附民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為林金花之女兒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其等因林金花於系爭事故死亡驟然失恃,自均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則其等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蔡宛蓉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半導體產業,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部;蔡佩雯高職畢業,現從事居家服務業,月收入約29,000元,名下無財產;蔡佩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目前打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另需扶養女兒及雙親,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蔡宛蓉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蔡佩雯、蔡佩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領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㈢D 欄所示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尚得各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㈠至㈢F欄 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㈢F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10月20日起(附民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A】 原告 【B】 請求項目/金額 【C】 已領強制險【D】 聲明金額(本院卷第53頁) 【E】 本院認定金額 【F】 ㈠ 蔡宛蓉 ⒈喪葬費166,000元 667,086元 998,914元 498,914元 (備註欄編號⒈)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 蔡佩雯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667,087元 832,913元 332,913元 (備註欄編號⒉) ㈢ 蔡佩珊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667,087元 832,913元 332,913元 (備註欄編號⒊) 【備註:F欄計算式】 ⒈蔡宛蓉:(166,000+1,000,000)-667,086=498,914。 ⒉蔡佩雯:1,000,000-667,087=332,913。 ⒊蔡佩珊:1,000,000-667,087=332,91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