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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告
澄臻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2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2萬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澄臻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林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嗣分別於①110年6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10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5日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②111年7月2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5月25日至116年5月25日止;③111年11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5日,每月固定償還本金3,000元,利息按月繳納,並自112年10月25日起開始,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而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年息3%機動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5.83%),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澄臻有限公司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42萬5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林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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