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55號
- 原告
- 蔡政龍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同)56萬8,984元為準(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6萬8,9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2萬3,393元 計息本金11萬7,187元 利息① 29萬847元 自92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117,187×(12+175/366)×19.89%=290,847 利息② 15萬4,74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117,187×(8+294/366)×15%=154,744 合計 56萬8,984元 123,393+290,847+154,744=568,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