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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19號

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之兩筆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卷附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272元,則其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47萬4,480元(計算式:5,272元×90月=47萬4,480元),另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546萬4,400元(依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如附表所示),是其租金總額顯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萬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租賃標的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台幣)  土地價額  (新台幣)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80 3,800元 524萬4,000元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 3,800元 22萬0,400元 合計    546萬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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