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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58號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張潔馨
原告
張建彪
被告
陳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72萬4,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民國113年10月9日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4,9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7月23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5,000元,揆諸上揭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5,000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之,經核定為184萬9,900元(計算式:1,724,900+125,000=1,849,900),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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