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09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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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盧躍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綾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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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李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6,17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30,330 330,330元 2 利息 185,850 113/3/1 113/7/30 (152/365) 5% 3,869元 3 利息 93,765 113/4/1 113/7/30 (121/365) 5% 1,554元 4 利息 50,715 113/5/31 113/7/30 (61/365) 5% 423元 小計 336,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