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2號
- 原告
- 張萬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75元(損壞租賃物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㈡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㈢如被告所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內之部分空間,併陳報被告租賃之「部分空間」占系爭房屋之比例若干?面積若干?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