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4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龍
- 被告
-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昊城
- 被告
- 張淵宏
鄭欣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817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02,635元+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日止計算之利息及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計算之違約金9,181.64元=411,81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