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89號
- 原告
- 黃廣達
- 被告
- 鄭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6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3萬3,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7頁),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3,100元;另據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萬元,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之,經核定為33萬3,100元(計算式:233,100+100,000=333,100),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64元,尚應補繳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