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05號
- 原告
- 劉香蘭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振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