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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1號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曾正好
被告
莊丁順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係坐落高雄市阿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莊丁順戶籍設於高雄市湖內區、被告鄭美玉戶籍設於高雄市岡山區,均非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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