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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7號

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吳瑞琳
被告
陳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3,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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