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7號
- 原告
- 吳瑞琳
- 被告
- 陳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3,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