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2號
- 原告
- 許恒祥
- 被告
- 邱學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02萬3,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另據原告民事起訴狀及113年11月24日民事補正狀所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月止積欠之房租及管理費共計14萬6,080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46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之,經核定為116萬9,980元(計算式:1,023,900+146,080=1,169,980),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1萬1,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