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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5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被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4年1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6月18日之本票、104年3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6月18日之本票,共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1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與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依上開說明,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781萬6,712元(含本金500萬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81萬6,7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04年6月18日 113年11月6日 (9+142/365) 6% 281萬6,712.33元  小計       281萬6,712.33元 合計        781萬6,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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