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2號
- 原告
-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水發
- 被告
-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810,948元(含本金1,8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8,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