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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2號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卓姿妤
被告
陳謀吉

王霖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陳謀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9萬8,02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而原告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上以27萬元標得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則該拍定金額應足為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依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46萬8,020元核定之(計算式:270,000+198,020=4680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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