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3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周子宸
- 法定代理人簡志明、李建鋐、林晃安
- 原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鎰銓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4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鋐 被 告 鎰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晃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金 達宏實業有限公司、李建鋐、鎰銓實業有限公司、林晃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1,781,37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70萬8,000元 1 利息 170萬8,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11月28日 16% 7萬3,373.81元 小計 7萬3,373.81元 合計 178萬1,3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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