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42號
- 原告
- 高殿九如華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麗貞
- 被告
- 高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健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如附件一紅線標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被告以系爭圍牆所占用,現出租供他人經營KTV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5、55頁),足見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可得利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參諸原告陳報系爭建物倘供設置停車位出租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可設置10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可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收回系爭建物後,每月可獲定期收益至少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原告勝訴可得利益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45,422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845,422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圍牆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09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所示價額、金額,合計6,245,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