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稜凱、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銘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泰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稜凱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間以其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契約」(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台灣人壽新健康龍101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 」(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而兩造於凱基人壽保險契約 第31條、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第26條分別約定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上揭契約在卷可憑。原告向被告投保時已記載住所為「○○市○○區○○○ 路000號0樓」,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在卷可憑;且原告現戶籍為「○○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足見上揭保險契約所指之要保人住所,位於「○○ 市○○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