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精建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精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建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並於110 年6月28日由相對人陳建志簽訂保證書,擔保精建公司對聲 請人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精建公司於113年6月4日起未再清償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0,473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收未獲置理。又經實地查訪精建公司及營運狀況,該公司已歇業,續查精建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且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建志信用卡已遭強制停卡,出現呆帳紀錄,顯見相對人財務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因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等不當移轉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確保日後獲償無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30,473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迭經催繳無果等情,並已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回執等在卷為證,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且經查詢其聯徵中心資料,發現陳建志信用卡已遭停卡,出現呆帳紀錄,其財務已陷困境之情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資料為證。惟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說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未依約清償及繳款之事實,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使相對人從原先具有清償資力轉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