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鄭宇鈜
  •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蔡尚武

  • 原告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尚武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866,752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雄 司簡調字第3510號事件(含後續改分案件)終結前,禁止拆除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南部地區福利站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書(案號:HM09A03P003PE )所載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應容忍聲請人就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必要維護管理行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5日)向相對人承租如附表所示建物屋頂,用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至129年5月19日止,租金(租約定名為回饋金)則按伊售電收入19.2%計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租約)。惟相對人竟於113年8月1日以伊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變流器、路由器、資料讀取器為由,片面終止系爭租約,然該租約約定應使用本國廠商製造項目僅有「太陽光電模組」、「支撐架與連結組件設計」、「支撐架金屬基材耐腐蝕性能」,並不包括變流器、路由器、資料讀取器,故相對人前揭終止行為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510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又伊為建置系爭設備,已向銀行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而相對人現已表示將自行斷電並拆除設備。苟該等設備果經相對人逕予拆除,或拒絕同意伊進場維護系爭設備,均恐造成系爭設備損害而無法修復使用,並有損及承租建物或人員等公共安全之虞;再因系爭設備無法發揮其價值,伊亦將面臨銀行立即請求清償上千萬元貸款本息;且如系爭設備無法繼續發電,伊另將受有售電損失,或面臨台灣電力公司終止購售電力契約而損失10餘年售電收入約54,376,517元。較諸相對人因暫時狀態處分,則無蒙受任何不利益,日後亦有擔保金取償機會,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就其因終止租約所受損害僅於書狀泛稱「上千萬」、「10餘年售電收入」,並未表明重大損害數額若干,亦未釋明其所指上千萬具體內容。遑論該等損害性質上屬終止契約後所造成損害賠償問題,且聲請人應向銀行清償貸款與系爭本案事件無任何關係,無法以系爭本案事件予以解決,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須非得以金錢替代給付之要件不符。又伊為行政機關下轄單位,本會依法履行判決結果,倘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其權利將可獲得確保,並無任何無法回復損害,自無任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再伊於系爭租約定明應採用本國廠商所製造零件,係為維持國家生存發展,建立足夠自衛能力,倘經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固能獲得金錢上利益,然有危害國家安全政治情形,是經權衡利害,伊因准予處分所受不利益,顯然大於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利益或防免損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等語置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爭執法律關係,即被保全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利益或防免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得利益或防免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必要。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締結系爭租約,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片 面終止該租約,而聲請人認該終止不生效力,故就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合法終止有所爭執,且該爭執得以系爭本案事件予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閱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⒈參諸聲請人為建置岡山及高雄發電設備而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其標的物價值各為9,309,400元、9,570,000元,計為18,879,400元(計算式:9,309,400+9,570,000=18,879,400),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憑(卷第105、111頁),足徵聲請人因應案場建置系爭設備已投入建置成本至少為18,879,400元,而聲請人如應相對人要求拆除系爭設備,除需立即支付拆除費用及其後倉儲保管費用外,如日後系爭本案事件確認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聲請人已拆除設備尚須重新建置,自有再度支付高額建置成本必要。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已約定:乙方(指聲請人)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甲方(指相對人)優先決定系爭設備是否保留,若保留系爭設備,則甲方直接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乙方不得有異議,並配合後續辦理移轉之行政程序,若不保留系爭設備,乙方應於上開期日起3個月內自行拆除系爭設備並返還承租之國有不動產;未拆除者視同拋棄系爭設備所有權,由甲方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卷第42頁);且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10日函稱:……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27日2次函文通知及多次電話溝通,請聲請人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1項,於終止契約生效日後3個月內(113年11月1日前)自行拆除系爭設備,並返還承租國有不動產;經113年12月6日實地查核,聲請人尚未完成臺南、岡山及高雄福利站等3座光電設備斷電作業,未依契約規範限期完成拆除者,依契約條文視同拋棄該系爭設備所有權,相對人將委商自行斷電及拆除設備,所需一切費用將向聲請人求償等語(卷第79至80頁),除可認聲請人如未自行拆除系爭設備,將面臨喪失系爭設備所有權並遭受相對人求償外,亦徵相對人已在判決確定前預備拆除系爭設備而無從確保聲請人於獲得勝訴判決仍能完整回復其前揭損害,同樣有蒙受鉅額財產損失結果。是以,系爭租約一經相對人終止,不論聲請人係自行或由相對人拆除系爭設備,均將蒙受高額財產損失,對於聲請人所生損害自屬重大。 ⒉又相對人雖以前詞辯稱聲請人如可毋庸拆除系爭設備,將有危害國家安全政治(卷第134頁),意指其因准予處分所受不利益,大於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利益云云。惟僅提出行政院秘書長函文為論據(卷第145至147頁);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亦僅函知聲請人稱:伊於6月30日清查案場,發現聲請人違約使用陸製變流器;7月2日再查獲聲請人違約使用陸置路由器及資料讀取器……違約事實明確「並涉有資安疑慮」,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9條逕行終止契約(卷第75頁)。然承前所述,聲請人係向相對人承租國有不動產以架設系爭設備發電,並非向相對人租用網際網路設備,或以系爭設備連接使用相對人網際網路設備,則聲請人既僅使用相對人所管領之不動產,而衡諸目前聲請人承租建物多座落於軍區外,自難以系爭設備內含大陸地區產製零件,遽予推論有造成相對人資安疑慮或有國防秘密外洩之虞,且相對人就此未再提出科學實證佐憑,足見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尚屬一己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故相對人於系爭設備未拆除情形下,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其所受損害為系爭設備所在不動產之用益價值,無從擴張解釋及於國家安全利益。 ⒊是經權衡後,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即禁止拆除系爭設備所可防免損失,顯逾相對人可能遭致損害,可認聲請人就定暫時態之必要性已為相當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考量系爭設備若未拆除,對於不動產安全及公共意外仍有防護必要,且系爭設備亦需定期維護管理,以保持發電效率,以待日後系爭本案事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聲請人即得再度售電,則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自有容忍聲請人為上開必要行為義務,附此說明。 ⒋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可能遭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不能利用系爭設備所在不動產之用益價值,而聲請人113年售電總收入為3,776,147元,有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在卷為佐(卷第191至242頁),可估算相對人每月可取得回饋金約為60,418元(計算式:3,776,147×19.2%÷12=60,41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可作為相對人無法用益不動產所受損害數額參考。又系爭本案事件為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涉訟,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65萬元,屬得飛越上訴至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相對人在此期間無法使用不動產可能受有損失約為3,866,752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⒌至相對人雖另稱定暫時狀態須非得以金錢替代給付為要件云云(卷第128頁),然依諸前引規定可知,定暫時狀態只要 其本案訴訟能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即足,並不限於非得以金錢替代給付,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述,於法不合,僅屬虛增法無明文限制,不足採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建物名稱 設置地址 建物座落地號 ㈠ 臺南福利站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㈡ 臺南福利站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㈢ 高雄福利站 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㈣ 岡山福利站(舊站)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㈤ 左營福利站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