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好郝藥局鳳林店
- 法定代理人
- 郝騰彰
- 聲請人
- 郝樹藩
- 聲請人
- 陳麗美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許瓊文
- 相對人
-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清算人
- 余景登律師
-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號樓之0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雄全字第4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主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雄全字第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目前伊另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查得相對人財產所剩無幾,部分支票亦遭兌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故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法院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之,經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麗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6月30日 52,800元 FA0000000 2 陳麗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8月31日 52,800元 FA0000000 3 陳麗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10月31日 50,400元 FA0000000 4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6月30日 80,000元 FA0000000 5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8月31日 80,000元 FA0000000 6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7月31日 85,700元 FA0000000 7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5月31日 35,000元 FA0000000 合計 43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