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義純、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至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19、121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127至137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