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荷茂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樹龍、雄健牙材有限公司、許睦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荷茂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龍 訴訟代理人 周真戎 被 告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21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CA37精密印模粉、咬合印模材等牙科用材料(下合稱系爭貨品)。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雖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代貨款給付,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是被告累計積欠貨款已達7萬3,210元(含稅)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21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舉證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定有明確之給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送達證書及公告)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21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1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按即被告) QB0000000 1萬6,400元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112年7月31日 2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按即被告) QB0000000 1萬5,060元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