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宗翰、林國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林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7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請 求金額減縮為5萬6,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洵屬有據。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6,700元,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將本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審理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國豐原任職林詩芊所經營之「兆豐清潔家坊」(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雖已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離職,竟於111年3月9日起,獲悉原告之高雄市○○區○○路0 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進行整修,先向原告佯稱係「兆豐清潔家坊」老闆之胞弟,可承攬系爭房屋翻修工程云云,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以前任職「兆豐清潔家坊」期間之名片取信原告,於111年4月2日夥同訴外人李忠偉 前往上開系爭房屋勘查商談,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兆豐清潔家坊」人員而締約,被告並偽簽「兆豐清潔家坊」署押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乙方(承包商)欄位而行使之,嗣後原告陸續給付工程款共5萬6,700元給被告,嗣於111年4月7日被告遲未進場施工,原告始知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實際上我經手的錢沒有這麼多,有些錢被李忠偉拿走,因為我把我的提款卡給他,我跟他一起合夥做裝潢,他是設計師,他需要的材料費,我就把我的提款卡給他,他可以提領客戶匯進來的錢,我有要求他要把提領的明細給我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原告之匯款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匯款匯至其帳 戶,又自原告收取現金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及李忠偉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6,7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被告及李忠偉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李忠偉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6,7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7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