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鄭宇鈜
- 法定代理人陳菱卿
- 原告六閤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侯阿鳳、黃育智、胡景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六閤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菱卿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侯阿鳳 訴訟代理人 徐采彤 被 告 黃育智 胡景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阮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育智、胡景淳、阮彩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 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侯阿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元,並均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育智、胡景淳、阮彩雲如各以新臺幣1,453元、被告侯阿鳳如以新臺幣3,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涂俊明,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經改選為陳菱卿,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4年1月22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可稽(卷二第95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9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阿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 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六閤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房屋內消防設備負有 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又侯阿鳳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阮彩雲,詎阮彩雲於112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胡景淳、黃育智 在系爭房屋內搬家時,其等不慎撞擊該房屋內消防灑水器(下稱系爭灑水器),造成該灑水器故障並於當日19時20分許異常大量灑水,系爭房屋進而產生積水(下稱系爭事件),隨後溢出至屋外而造成系爭大樓電梯內照明、顯示板及攝影機受損(即附表編號⒈部分);系爭大樓3樓之6、4樓之6號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菱卿、鐘昭如另因系爭事件受有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損害,其等已將債權讓與伊,而侯阿鳳未就系 爭灑水器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依法自應與阮彩雲、胡景淳、黃育智(下合稱阮彩雲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伊 另已將系爭灑水器修復完竣而支出修繕費3,938元,自得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侯阿鳳如數償還。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等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68,94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侯阿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侯阿鳳答辯意旨略以:系爭事件乃被告阮彩雲等3人其等共同 侵權行為所致,與伊無關,且系爭灑水器應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自行管理修繕,自無原告所指伊未盡系爭房屋內消防設備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或欠缺安全性情形,對原告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亦未能落實緊急應對措施,未即時關閉消防灑水閥,直至同日晚間21時7分許始經由消防隊到場關閉,對於損害擴大自有 與有過失責任。再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⒈部分,屬共用部分修繕,依法本應由原告自負修繕之責,不得向伊求償;附表編號⒉部分,否認陳菱卿因系爭事件更換床組,且如認有理由,亦應扣除折舊,而保養品及體重計則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件受損;附表編號⒊部分,均否認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 ㈡阮彩雲等3人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已距伊等搬家時間約2小時,且伊等所搬傢具均低於灑水器50至60公分,自無可能於搬運過程碰觸該灑水器,原告未舉證系爭事件為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內容答辯則同侯阿鳳所述)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98至199頁) ㈠侯阿鳳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兼系爭大樓區權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阮彩雲。 ㈡阮彩雲等3人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時均在系爭房屋內,且當日僅 有其等進出該屋。 ㈢如認系爭事件為阮彩雲等3人撞擊系爭灑水器所造成,其等不 爭執應負賠償責任。 ㈣如認侯阿鳳就系爭灑水器確有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事件確為阮彩雲等3人撞擊系爭灑水器所造成,其等不爭執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如認侯阿鳳對於系爭灑水器屬專有部分,侯阿鳳不爭執系爭灑水器維修費用3,938元數額及必要性。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4年1月17日起算。五、爭點(卷二第199頁) ㈠系爭事件是否為阮彩雲等3人撞擊系爭灑水器所造成? ㈡系爭灑水器屬系爭大樓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 ㈢侯阿鳳就系系爭灑水器有無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而應與阮彩雲等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就系爭事件發生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㈤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事件為阮彩雲等3人撞擊系爭灑水器所造成,其等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系爭灑水器毀損原因,已據當時到場維修之金成鴻消防實業公司(下稱金成鴻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有灑水發生時,即派員到場排除狀況,斯時系爭房屋內系爭灑水器已爆裂並灑水,而該灑水器爆裂應可判斷為外力撞擊造成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1月29日金字第1131128001號 函及同年12月12日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卷一第307、35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表示:……分隊到達現場 無任何火、煙情形,但系爭灑水器有動作,消防設備公司到場後關閉馬達,灑水器停止動作,狀況解除等語相符,有該隊113年12月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6665600號函可證(卷 一第323頁);比對系爭灑水器照片(卷一第151、401頁) ,肉眼可見該灑水器有明顯歪斜情形,核與金成鴻公司前揭函覆內容相符,足見金成鴻公司確係本於其前往現場修繕見聞事實所為函覆,自屬真實可信,且系爭灑水器係遭外力撞擊而造成毀損,亦堪確定。至被告雖辯稱金成鴻公司屬系爭事件利害關係人,為免遭究責,主觀意識已偏頗云云(卷二第61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金成鴻公司回函業經本院認定可信,自難徒憑被告一己臆測之詞,遽採為其等有利認定。 ⒊再系爭事件發生前,系爭房屋並無其他租客在內活動,此經阮彩雲於審理時供陳明確(卷二第200頁);系爭事件發生 當日僅有阮彩雲等3人在系爭房屋內搬家,則為被告所不爭 ,而阮彩雲亦自述:當天搬家公司人員僅將東西搬到電梯,沒有進入系爭房屋(卷二第84頁),則在系爭事件發生前,既無跡象顯示系爭灑水器曾遭其他不詳外力撞擊,且系爭事件發生當時,僅有阮彩雲等3人在其內從事搬家活動,當可 排除由不詳之人對系爭灑水器施以外力而造成毀損,若非阮彩雲等3人在系爭房屋內有不慎撞擊系爭灑水器行為,別無 其他外力介入可能造成系爭灑水器毀損而接續引發系爭事件,則系爭事件發生應係肇因於阮彩雲等3人在屋內活動時不 慎撞擊系爭灑水器一節,堪予認定。又事發當日為阮彩雲等3人在系爭房屋內共同從事搬家行為,為其等陳明在卷(卷 二第17頁),足認其等間就共同搬家一事應有行為分擔及意思聯絡,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至阮彩雲雖辯稱系爭事件發生時,其正在系爭房屋廁所而不知情云云(卷二第17頁),惟黃育智及胡景淳既為其招攬前來協助搬家,則不論阮彩雲是否直接在場應均無礙其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㈡系爭灑水器屬侯阿鳳專有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侯阿鳳返還修繕費3,938元: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樓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原告主張系爭灑水器屬侯阿鳳專有部分,雖經侯阿鳳引用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辯稱灑水器有其固定使用方法,且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抗辯該部分非屬專有部分云云(卷二第65頁)。惟觀諸上述系爭灑水器照片(卷第151、401頁),可知該灑水器係全部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且衡諸灑水器通常使用功能,其灑水範圍亦僅及於系爭房屋內,並無證據顯示已擴張及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則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系爭灑水器裝設與否並不會影響自身專有部分內消防設備正常運作,故系爭灑水器存在,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利用情形,自難謂屬不可或缺。此參內政部92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686號函釋:……敷設 於建築物之……給水……「管線設備」,係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 用,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惟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時,於其專有部分內變更修改上開管線乙節,依前開規定,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等語(卷二第203頁),亦僅規範給水「管線設備」不得約定專 用,而灑水器則非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不可或缺,在解釋上即不屬之。又系爭灑水器既位於系爭房屋即侯阿鳳專有部分內,且係供該屋防火使用,則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消防法第2條規定,均應由該屋所有人侯阿鳳負責修繕、管 理及維護,而與原告無關。 ⒊系爭灑水器依法應由侯阿鳳自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前已述及,而原告已為侯阿鳳修復系爭灑水器而支出修繕費3,938元等情,有金成鴻公司報價單(卷一第91頁)及前引該 公司函文內載:修繕費已由原告支付可證(卷一第307頁) ,且其數額及必要性亦為侯阿鳳所不爭,則侯阿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支付專有部分修繕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部分費用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侯阿 鳳如數返還。 ㈢侯阿鳳毋庸與阮彩雲等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係針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適用。 ⒉承前所述,系爭事件發生乃阮彩雲等3人於搬家時撞擊系爭灑 水器造成,可見原告對於系爭灑水器維護及管理並無疏失,實係肇因於第三人共同侵權行為介入,要與侯阿鳳或就系爭房屋內消防設備設置或保管欠缺無涉,核與原告所引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可信。 ㈣原告就系爭事件發生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雖引消防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辯稱原告依法應組成自衛消防編組,並成立通報班、滅火班、避難引導班,惟原告並無成立相關防災編組,以致於系爭灑水器持續灑水時應變措施不足,未能立刻關閉灑水閥開關,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79頁)。惟被告所引消防法第13條第1、2項係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對照內政部於113年3月7日以台內消字第1131600900號函依該條第2項所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卷二第205頁),可知系爭房屋所在集合式住宅,並不在該條所定受規範建築之列,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成立防災編組,已屬虛增法無明文之義務。尤其灑水器發生灑水情形,多為偵測室內煙霧而自行啟動,且系爭事件發生當時,灑水地點位於系爭房屋內,為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2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自行管領區域,原告也無任意進入系爭房屋權限,本難以期待原告當下立刻查悉降水原因,此際倘未遑確認灑水緣由即一律要求原告立刻關閉灑水,反而可能使火苗無法即時獲得有效控制,更有助長火勢蔓延之虞,自難遽認被告所述原告有即時關閉灑水之注意義務為真。再參以斯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20時6分1秒,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查(卷一第325頁);比對被告自述系爭灑水器開始灑水時間為19時40分,期間並未有長時間拖延或遲滯,自難認原告或所屬管理人員有延宕處理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無以為採。 ㈤原告得請求阮彩雲等3人連帶賠償元1,453元: ⒈附表編號⒈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電梯內崁燈、數字顯示板、彩色攝影機毀損,需費23,253元修復等情,業經提出112年10月27日勝 芳電料五金行、112年11月6日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12年11月13日東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 司)報價單為證(卷一第85至89頁),且其中東原公司估價單亦明載:「電梯內攝影機進水,導致攝影機喪失兼看攝影功能」等語;比對事發時,系爭房屋外監視器畫面均已呈現積水全面外溢至梯廳等情(卷一第350至353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電梯已因積水而受損,要屬非虛。 ⑵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電梯屬房屋附屬之昇降機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5年,而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並無證據顯示為以同等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且依原告112年10月27日所公 告會議紀錄亦載明「……107年7月22日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全數通過大樓電梯更新案……遲遲未能更新施作,因大樓 電梯目前性能均堪用」(卷一第123頁),可見系爭大樓內 電梯已有長時間未有更新修繕紀錄,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舉證該受損電梯係15年以內安裝使用,自應將修復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則電梯修修繕費用計算折舊後餘額應為1,453元【計算式:23,253÷(15+1)=1,453,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⑶至原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 主張電梯修繕材料不具獨立價值,需附著於電梯方可發揮其作用,故不應扣除折舊云云(卷一第201頁)。惟就原告主 張遭上述電梯內遭毀損設備,其性質分別供電梯內照明、指示及攝錄影功能,本身單獨存在均仍有其價值及利用功能,非與電梯連成一體而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故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上開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不應扣除折舊金額,難認可採。⒉附表編號⒉⒊ ⑴原告主張系爭大樓0樓0住戶陳菱卿及0樓0住戶鍾昭如同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云云,僅提出走廊積水照片及物品受損照片為證(卷一第267頁,卷二第29至39、41至45頁)。惟其所 提出照片均無關於拍攝日期及拍攝地點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為某人所有物品曾有浸潤或受潮紀錄,然關於該等物品濕損成因仍屬未知,遑論認定其發生地點為系爭大樓且為系爭事件當日,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亦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並未提出充分證明,不足採信。 ⑵至原告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其損害云云( 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7頁)。然此條規定以當事人已證明 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其數額方有適用,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前已述明,自無該規定適用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阮彩雲等3人連帶給付1,45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938元,及均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權利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⒈ 原告 崁燈(梯內用) 160 1,453 米8數字顯示板 HF-LD 2P迴路板(國英語音用) 19,793 台製2M/1080P電梯用半球彩色攝影機VDI-AHD200H-D(2.8mm) 3,300 ⒉ 陳菱卿 床組 9,000 0 保養品 793 體重計 799 清潔工資 4,000 ⒊ 鍾昭如 LG掃地機器人 22,900 0 狗樓梯 699 投宿旅館費用 1,500 清潔工資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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