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黎小彤、劉哲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劉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5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訴外人高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駿公司)購買車型Gogoro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同意高駿公司將上開買賣 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3,497元,共24期 ,分期總價為83,928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繳納至9 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尚欠本金52,45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依系爭約定第10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明細、對保照片、動產抵押契約書、現勘報告書、機車行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71至8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 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約定事項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52,455元(計算式:3,497×15=52,455),已達總 價5分之1(即83,928×1/5=16,786)。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52,45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55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