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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3號

給付報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安信

原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告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酬金等費用共新臺幣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兩造委任契約第12條固約定:如因本委任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條款內容又係事先擬妥,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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