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何佩青、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朱聖暉、羅光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何佩青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無非以伊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參加由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所舉辦、由被告羅光宇擔任領隊之東方土耳其古文明假期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旅途中經羅光宇帶往土耳其棉堡某處精品店購買仿冒名牌之皮帶,係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財產損害。詎被告為旅遊營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有違民法第514條之11規 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所述係本於兩 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諸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前往土耳其,回程則返回台北松山機場,有旅遊行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可見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包含我國境內之桃園縣、台北市及我國境外之土耳其,就我國境內之債務履行地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市小港區、旗津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園區)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 1,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於原 告陳報友泰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號13樓」 ,乃友泰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在地,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非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台北地院管轄。而被告羅光宇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由台北地院管轄,本院均無管轄權。 ㈢承上,台北地院乃系爭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主營業所、住所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