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59號
- 原告
-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祥
- 被告
- 楊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息,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又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僅原告單方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依前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而被告戶籍於民國112年9月5日遷入澎湖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9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