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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6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王福盛
被告
蔡松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富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紅燈,因而自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為回復原狀,張富美需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542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544元、拆裝費用6,500元、塗裝費用18,498元),張富美並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不爭執,但系爭事故之撞擊點偏下方,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後保險桿以上的部份不應該由我負責,後廂門總成沒有必要,以板金處理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照影本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10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其在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觀諸原告最初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所載,估價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間隔系爭事故發生僅3日,且維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包含後保險桿、後防撞鋼樑、後廂門等),核與系爭事故車輛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正後車尾乙節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佐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亦可徵系爭車輛後廂門有凹陷、後保桿有刮擦痕之情形,綜此堪認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確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部位,而有修繕之必要。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零件價格有調漲為由,再提出維修金額合計70,260元之維修估價單作為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觀之該維修估價單內容,維修項目並無變動,且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112年11月調整零件價格一節,業據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據為請求,應認有據。

㈢對於上開維修估價單,被告辯稱後廂門總成沒有必要,僅以板金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後廂門總成更換之必要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覆以:後廂蓋是可以用板金方式處理,施工過程為板修後補土,再重新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系爭車輛以板金方式修繕後廂門之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承此,在美觀、完整度上或有差異,惟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門既非不能以板金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應僅得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內,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依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零件費用為21,556元、拆裝費用為1,550元、板修費用4,200元、塗裝費用16,849元,而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非營運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月,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1日,已使用5年10月,已逾耐用年限,僅餘殘值3,59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56÷(5+1)≒3,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593元,加計其餘拆裝、板修、塗裝等工資費用22,599元(計算式:1,550+4,200+16,849=22,599),共26,192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即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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